誠信體系應當包括誠信行為邊界劃定、誠信監督與失信懲戒三部分。《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在證券市場的誠信建設方面是很重要的舉措,對中國這個誠信嚴重不足的市場而言,用規範性文件形式推動市場誠信的建立也是很有意義的。但是,該辦法在誠信監督上存在缺陷,就是沒有發揮市場監督的力量。證監會此次修改主要體現在誠信監督的完善上,通過證監會平臺曝光失信主體的失信行為以及有關公眾可以到證監會查詢失信心系對相關各方有一定威懾力,有較強的約束。當然由於《辦法》是標而《證券法》是本,誠信制度對市場的最終約束還依賴於證券法律自度自身的建立與完善。特別是證券法懲罰措施的加重、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與完善等在能從本質上提高中國證券市場的誠信質量。
  失信懲戒同樣是誠信制度的核心內容,《辦法》規定了積極探索的原則,規定了一般違法失信信息5年,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市場禁入等10年的效力期限。但此次修改對上述期限進行了相應的縮短,分別為3年與5年。我本人主張在誠信缺失還很嚴重的情況下,縮短期限不利於懲戒失信者。基於同樣的道理,期限是標不是本,加強證券法本身的修改與完善,加大實體上的懲戒力度更為重要。
  張遠忠  (原標題:公眾可查失信信息讓誠信立法硬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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